(2013)翠屏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张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于虚拟的网络世界,经过短暂恋爱后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生育女儿。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是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在原告住院生孩子的时候,双方都还在吵架,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中途短暂回家住了一段时间,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母女关爱有加,使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口述的深爱原告母女仅系一种说辞。事实上,被告当初和原告闪婚系为了增加户口人数以达到多拿拆迁款的目的。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时至今日我对她们母女依然深爱,无时无刻不盼望她们能回家,在我们相处得日子里,我作为丈夫没能做到十全十美是我的过错,如果能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定当加倍努力。自从上次法院判不准离婚后,我每每抽空去探望她们母女,并付上生活费,在我提出给她们母女买衣服的时候,都被原告拒绝了。有时我去看望女儿的时候,被丈母娘把门锁着不让我们父女见面,只好白跑一回,孩子是无辜的,她需要妈妈,更离不开爸爸的爱。每次跟女儿玩耍,她都笑的很开心,我怎能忍心给她一个破碎的家庭,原告没有一个稳定的工作,也没有房子,文化程度又不高,她娘家也没有房子,现如今住的还是旧的折子房,女儿真判给她能让人放心么?我虽然没有太多的钱,但是我有宽敞的房子,每月还有一定的房租收入,再加上我上班挣钱足以让我女儿有个美好的未来,假如法院要判离婚,恳请将我女儿监护权判给我,并保证我女儿能在双方家里来去自如。原告说我骗她户口结婚等征地用,是不属实的。原告所做的一切我都会原谅,更希望再次回到一家人团聚的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上认识并恋爱,后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外租房居住,并在婚后不久即一起到甘孜务工。在务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和其他女性有染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并随后独自回宜宾做水果生意。2012年3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原告认为在其怀孕和生育后,被告对其母女均不关心,遂在生育女儿当天携其女回其父母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因操办婚生女尹某乙的满月酒而携女与被告一起生活了几天,后又携女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日,因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修复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暂住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于网上,不足两月便闪婚,且均系二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近十岁,确实存在一定的代沟,又因性格不和,常会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争吵后又缺乏沟通,继而演变为原告在刚生育女儿后便携其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虽有心缓和夫妻矛盾,挽救婚姻,给子女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但终因原告心灰意冷而无力回天。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有所缓和,之间的感情愈发淡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的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尹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和医疗费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尹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单独生活,且现尚未满两岁,故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本院根据尹某乙年龄较小,各项开支尚较大,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婚生女尹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尹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尹某乙的抚养600元,至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