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与张延南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南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红。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四川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南。委托代理人吴雪培、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南以及张延萍均系张际英子女,张延萍于1984年去世,张笑寒系张延萍之子。1987年9月,张际英与马茂萱登记结婚。1993年1月20日,张际英因病去世。张际英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成都华西坝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离休干部,张际英生前与马茂萱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35号4-2栋8号即本案讼争房屋内。1993年前,干休所下发表格,征求张际英对现有住房购买的意见,张际英填表明确表示愿意购买。1993年1月19日11时,马茂萱、大女儿张延南、二女儿张延凤、三女儿张延红(又名张延莉)以及女婿、大外孙在空军成都医院内四科三病室聆听了张际英遗嘱,并于1993年1月28日形成书面《张际英临终口授遗嘱》,该遗嘱中张际英表示“继母在,家里的房子让她住,我买下来,以后交给延东管理”。1998年2月27日,马茂萱与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南签订《购房协议》,约定:“1、原张际英住房由马茂萱出面购买,并办理有关手续;2、购房款由张际英子女交付;3、办理房产证时由马茂萱签字办理,办理后双方在干休所领导主持下,将房产证交张际英子女,同时向马茂萱一次交付住房补偿费叁万元,房产权归张际英子女所有,马茂萱搬出原住房”。1998年2月28日,马茂萱与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干休所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马茂萱,根据政策,马茂萱应缴房款为17406元。1998年3月30日,张延南的丈夫蒋金泉向干休所交纳了房款17406元。同日,张延南向马茂萱支付经济补偿费10000元。1998年4月1日,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与张延南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际英子女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购房全部经费由张延南支付,房主为张延南。1998年7月2日,马茂萱取得讼争房屋产权。1998年7月27日,张延南向马茂萱支付了经济补偿费20000元。1998年7月29日,马茂萱以赠与的形式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张延南名下,同日,张延南缴纳了过户费用4477.6元。张延南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张笑寒参加诉讼,张笑寒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并放弃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张际英临终口授遗嘱》、《证明》、《购房协议》、《协议》、《情况说明》、《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产证、收条、缴费凭证、公证书、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即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35号4-2栋8号房屋是否属于张际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讼争房屋系张际英死亡后由其遗孀马茂萱向干休所支付一定价款购买取得,《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马茂萱和干休所,张际英与干休所之间并未形成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诉称的履行标的为房产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该房屋既非张际英死亡时已经取得的财产亦非从张际英处继受而来的财产,故讼争房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关于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提交的张际英的《口授遗嘱》以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及张延南与马茂萱之间的《购房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证据能够证明张际英将讼争房屋交给其子女的遗愿,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与马茂萱之间关于房屋产权归张际英子女的合意,但遗愿和协议不能更改法律规定的遗产的概念以及特征,故原审法院对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诉称的遗嘱以及《购房协议》能够反映讼争房屋系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再者,虽然双方当事人与马茂萱之间存在房屋产权归张际英子女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由张延南支付购房款、房主为张延南,即张延南单独支付讼争房屋的全部价款和经济补偿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得到了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的同意。在本案中,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延南之间存在张延南代表张际英子女作为房屋登记人的合意,故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张延东、张延凤及张延红要求确认其与张延南享有继承权以及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讼争房屋作为张际英的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作出了讼争房屋非法律意义上的遗产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讼争房屋早已实际交付张际英合法占有和使用,只是其产权转移和登记手续因张际英去世尚未来得及办理。从张际英对讼争房屋形成口头遗嘱起,到后来各方配合,共同完成的一系列民事行为,都是为尊重、实现张际英的遗嘱,各方均清楚讼争房屋系张际英的遗产。《购房协议》的签订,已明确了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张际英子女,马茂萱已经放弃了取得房屋实际产权的权利,其自始至终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更不享有处分权,“赠与”只是执行张际英的遗嘱,使房屋归张际英子女所有的一种形式;2、原审错误认定张延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得到了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的同意,应予纠正。双方认可谁居住房屋就由谁出资,张延南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便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并无签订《协议》之意。根据当时房改房的登记规定,房主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出于办理房产证的需要,张延南的丈夫蒋金泉于张延南支付购房款后起草了该《协议》,分别找到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签字。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在《协议》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张际英子女名下,由张延南代表张际英子女作为房屋登记人;3、原审未采信录音证据,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录音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谈话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张延南答辩称:张际英去世时讼争房屋为公房而非张际英遗产。张际英病逝后,根据当时的规定,只有马茂萱具有取得讼争房屋的资格,该房屋由马茂萱取得,属于马茂萱的个人财产。马茂萱将其个人财产转让给张延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讼争房屋应归张延南所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房屋登记资料能充分证实张延南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应采信。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际英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已经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讼争房屋要成为张际英遗产,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讼争房屋所有权已由张际英在生前实际取得或者讼争房屋为张际英在生前享有的债权。就第一个条件,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在张际英死亡时尚为军队公房,未登记在张际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故即使张际英生前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讼争房屋,也不代表其在生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就第二个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张际英生前作出过愿意购买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其并非《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未曾就购房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张际英生前所作的购房意思表示仅为一种购买意向,并不能导致其与干休所之间形成履行标的物为讼争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张际英生前对讼争房屋如何处理形成了《口授遗嘱》、双方当事人与马茂萱签订了《购房协议》,但由于该讼争房屋既非张际英死亡时已经取得的个人财产,也非张际英在生前享有的债权,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故各方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仅能证明张际英有将讼争房屋交给其子女的遗愿及各方为实现该遗愿进行的协商工作,但遗愿和协议均不能改变法定的遗产的特征。马茂萱作为唯一有权购买讼争房屋的主体,与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故讼争房屋应为马茂萱的个人财产,只是马茂萱与张际英子女为尊重张际英的遗愿,通过协商将马茂萱取得的个人财产即讼争房屋转让给张际英子女,但这种协商不能改变讼争房屋非张际英遗产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讼争房屋系张际英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张延南仅否认其合法性,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录音仅证明了张延南认可张际英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与马茂萱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以及张延南于东湖聚会后就讼争房屋咨询过律师的事实,且张延南是否作出过讼争房屋系张际英遗产的意思表示均不能改变讼争房屋系马茂萱取得的个人财产而非张际英遗产的性质,而张延南是否就讼争房屋咨询过律师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张延南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经得上诉人同意的问题。首先,双方与马茂萱签订《购房协议》,对讼争房屋由马茂萱取得后交由张际英子女所有进行了约定,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约定一致同意购房全部经费由张延南支付,房主为张延南,这应视为张际英子女对《购房协议》指向的讼争房屋归属所作的进一步的约定,故该《协议》与先前签订《购房协议》无矛盾之处。上诉人主张其签字的目的仅为办理房产证的需要,由张延南作代表取得产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双方采取书面形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张延南依照约定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全部价款和经济补偿金,马茂萱与张延南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协助张延南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将其个人财产转让至张延南名下,这系马茂萱对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张延南取得房屋所有权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