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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林。委托代理人:陈小丰。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民。委托代理人:张盈。委托代理人:洪伟萍。原告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8日,被告柯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盈、洪伟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各签订一份关于应急灯的采购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及4月14日交货,并于同年2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计金额164100元,于同年5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计金额17500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1816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150000元。余款3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1600元。被告柯盈公司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这之后原告就应当向被告催讨价款,而原告直到2013年7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已约定“若原告未按时交货,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现在实际情况就是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产生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不需支付货款。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但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货,被告几次催货未果。2011年1月15日,被告至原告处查看生产现场,发现项目为QLA-6033的产品的大部分仍未完成,该违约事实已由原告在验货报告单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当时表示会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损失,但希望生意继续做。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但原告依然迟延交货,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上门看货时发现产品根本没有完成,原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只得在验货报告单上承诺出货延迟的一切责任由工厂承担。基于以上事实,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4975.73元。针对被告柯盈公司的反诉,原告青立公司答辩称:一、逾期交货的事实是存在的,但逾期交货与被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如果被告主张的是空仓费之类的损失,则尚属正常,而被告现在提出的损失则明显不合理;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出货后1个月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出货后40天凭送货回单、税务备案合同向甲方结算货款”,现在被告已经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说明被告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不能再以逾期交货作为抗辩,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三、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都是出口的,而出口货物还可以获得出口退税。如果被告一方面拒付原告价款,一方面又获得出口退税,则涉及到骗税。总之,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青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两份(复印件,编号分别为2010KW-20与2010KW-2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应急灯的买卖合同关系,价款共计181600元的事实;2.电子邮件一份、沈芳芳名片一张,原告解释该邮件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沈芳芳之间的邮件,拟证明:一、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仍在催讨货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之前从未以逾期交货为由拒付价款,因此被告现在提出的逾期交货导致损失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柯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的第一条都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最晚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诉讼时效应从这一天开始起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事实上被告也并未收到过该邮件,收件人的邮箱nbkingwin01@163.com也并非被告公司的邮箱,被告公司的邮箱应该是nbkingwin@vip.163.com,该邮箱也在外经贸部门注册备案过。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沈芳芳的名片,其邮箱地址也是nbkingwin@vip.163.com。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又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邮件中的nbkingwin01@163.com系被告公司的邮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柯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柯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KW-20的《采购合同》一份,与该合同对应的《验货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交货期为2010年12月30日,但原告直到2011年1月15日仍未完成全部生产,导致该合同项下的产品逾期交货;2.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K-W-24的《采购合同》一份,与该合同对应的《验货报告单》一份,拟证明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3月15日,但原告直到2011年3月22日仍未完成全部生产,导致该合同项下的产品逾期交货;3.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宁波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一份、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英文件及翻译件各两份,拟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被告损失54975.73元。被告并解释,54975.73元的构成为:第一份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写明货物总价为23895美元,而被告实际收到的外商支付的价款为18278.40美元。汇率按1:6.555计算,被告损失36816.81元[(23895-18278.40)(6.555];第二份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写明货物价格为2769.60美元,汇率按1:6.555计算,该批货物外商未付款给被告,故被告损失18154.73元(2769.60(6.555)。原告青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货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备注”栏中“合同规定2011年3月15日出货,出货延迟一切责任由工厂承担”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原告在验货报告单上盖章时并无这句话。本院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验货报告单,被告对其余内容并无异议,故对报告单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而根据报告单第一页中的内容可知,在2011年3月23日,该批货物的大货完成率为“未见大货”。对于报告单“备注”栏的内容,确实存在涂改,因此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备注”栏中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将货物卖给被告,故向被告主张货款。而且,如果说原告的本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则被告在2011年3月就被扣款,被告的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由于逾期交货而被外商扣款,而且由于被告主张的扣款均发生于2011年8月之前,故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64100元的应急灯,交货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乙方出货后1个月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出货后40天凭送货回单、税务备案合同向甲方结算货款”。2011年1月15日,被告至原告处验货,确认“QLA-4235已完成,QLA-6033未见到全部大货,只有200件”。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7500元的应急灯,交货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结算方式为“乙方出货后1个月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出货后40天凭送货回单、税务备案合同向甲方结算货款”。3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验货,确认“大货完成率”为“未见大货”。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2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2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50000元。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价款。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根据双方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出货后1个月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后40天结算货款,故原告最迟也应在2011年5月14日的40天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24日方才向法院起诉,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外商扣款以及其是由于原告逾期交货而导致被外商扣款,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柯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