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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2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昌兴路2号明弘精密机械厂房内,采用拧龙头锁、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红色奔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3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天天网吧门口处,采用拉线解锁、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该处的红色东方木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五福大酒店门口处,采用钥匙开锁、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该处的红色哈利斯顿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银店路138弄1-5号门口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的型号为TDP763Z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郭某、周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