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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368号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吴灵红、王纪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灵红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53幢311室的房产,得拍卖款76万元。该款支付安置费5000元、执行费10687元、诉讼费11967元、评估费3138元,余款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贷款729208元。被执行人吴灵红、王纪能目前去向不明。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灵红、王纪能的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吴灵红、王纪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贷款本金36806.25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36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