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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310号原告:彭某甲,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甲诉称:2005年11月份,彭某甲与董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吵闹后董某乙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2月12日,彭某甲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该院于2011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乙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实质改善,仍吵闹不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彭某甲抚养,董某乙依法给付抚养费。董某乙辩称:彭某甲诉称有的不是事实。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是事实。自2011年2月12日,彭某甲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该院于2011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彭某甲与董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随彭某甲母亲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12日,彭某甲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已于2012年7月2日和好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5月,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丝矛盾,以致分居,彭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庭审中,彭某甲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不堪同居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彭某甲与董某乙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等情况当庭一致的陈述;2、彭某甲与董某乙各自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彭某甲与董某乙各自的身份情况;3、彭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彭某甲与董某乙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4、彭某甲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彭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5、彭某甲提供的(2011)庐江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彭某甲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彭某甲与董某乙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嗣后双方又自愿到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业已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彭某甲虽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已经和好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庭审中,彭某甲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时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彭某甲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董某乙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彭某甲再次要求与董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其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远(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