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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以来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而且被告长期以来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已夭折)。××××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二人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关系仍未和好,未有在一直同居生活,原告及其子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兖州市大安镇张楼村315号院落一处(正房四间、配房一间、南屋两间、大门一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本院(2011)兖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婚后二人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两年多的时间里,未有同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位于兖州市大安镇张楼村的房屋,正房西边三间归被告所有,正房东第一间及配房一间、南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大门一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兖州市大安镇张楼村315号院落一处,正房东第一间及配房一间、南屋两间归原告所有:正房西边三间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大门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