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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公交车站台上,在某某路公交车到站的时候,扒窃被害人梁某所提黑色纸袋内的一个粉红色钱包(钱包内共有现金17.2元),并将钱包裹在外衣内,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行政拘留十四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成公成(龙)强戒决字(2013)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伏治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