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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周成成与周成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周成成,周成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44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周成成。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周成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成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周成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八一北街由南往北直行。0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北街白金宫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杜根宝、方娟花发生碰撞,造成杜根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娟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成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根宝和方娟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杜根宝家属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1529号判决,判决原告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杜根宝家属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交强险垫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成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杜根宝家属事故损失120000元的事实。4.支付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按照判决履行了交强险垫付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成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周成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杜根宝、方娟花发生碰撞,造成杜根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娟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成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根宝和方娟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杜根宝家属向法院起诉被告和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作出的(2012)金婺民初字第1529号判决书认定:虽然浙g×××××号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周成成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先按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部分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判决原告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杜根宝家属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23日,原告按照判决履行了交强险垫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2)金婺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成成醉酒驾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垫付款12万元,其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的被告周成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