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杨智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敏,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云南怡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赵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敏及其委托辩护人杜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杨智敏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杜某身份,办理了卡号为42×××99的中国工商业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95737.1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杨智敏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智敏归还全部欠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杨智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智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智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发卡银行有债权债务关系,发卡银行欠其款项,其使用杜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杜某是知情的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款对账单、收款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卡行拖欠被告人款项致被告人无能力归还信用卡;2、被害单位有过错,发卡行未认真审核信息,违规发放信用卡;3、被告人使用杜某身份经杜某本人同意;4、被告人在案发后归还所有欠款。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杨智敏使用杜某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42×××99的中国工商业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95737.1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杨智敏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智敏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存款对账单、收款发票及被告人杨智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名义,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智敏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涉案款项,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还全部涉案款项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杨智敏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人民陪审员 张伟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尤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