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郄×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93号原告郄×,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英,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郄×(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认识,并于2009年7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向我发脾气,且从结婚到目前为止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思进取,生活懒散,不顾家庭责任,还经常有殴打、辱骂、威胁我的行为,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漠。2011年年底,我回老家做手术,被告从未主动问过我的手术情况及恢复情况,手术期间一直是我父母陪在我身边。此时我对自己的婚姻已经开始失望,由于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确不同意离婚。我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从2011年年底至今长期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父母家。我和被告的婚姻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属实。原告所述我殴打她等事实不属实。我和原告之前在同一单位工作,从07年和原告相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生活支出都是我来负担,从结婚后到发现原告有外遇前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稳定。2011年11月10日我发现原告有了外遇,并且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及我周围的朋友同事都知道了此事,导致我精神压力很大,旷工、工作出现失误,单位给了我严重警告。因为心里压力大,我就从单位辞职了,现在还在慢慢恢复。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就回了保定,但之后原告又回来了,在我家住了几天又离开了。虽然原告2011年11月离开,但是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失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多为对方着想的心态,相互理解沟通,相互信任体谅,相互关心扶助,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每一个家庭都在所难免,但不能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扶助,共同努力恢复家庭关系的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