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余长生,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刘翠红,泰州市广扬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奚平,周兰凤,奚瑶,奚建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兴化市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余长生,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刘翠红,泰州市广扬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奚平,周兰凤,奚瑶,奚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温州商城F7-8。法定代表人李德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被告兴化市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昌合路南。法定代表人奚建,执行董事。被告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周浜村。法定代表人余长生,董事长。被告余长生。被告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东首兴丁公路南。负责人刘翠红,经理。被告刘翠红。被告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余长生、刘翠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泰州市广扬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界牌村。法定代表人汤广泛,执行董事。被告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塔子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奚平,执行董事。被告奚平。被告周兰凤。被告科创公司、奚平、周兰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奚瑶。被告奚建。原告楚水公司与被告鑫润公司、争流公司、余长生、争流分公司、刘翠红、广扬公司、科创公司、奚平、周兰凤、奚瑶、奚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楚水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余长生、争流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分别采取了冻结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被告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余长生、刘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科创公司、奚平、周兰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鑫润公司、广扬公司、奚瑶、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水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鑫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苏兴化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陈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我方提供担保,其余被告向我方提供反担保。鑫润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偿还约定的贷款本息。应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的要求,我方于2013年6月4日代为鑫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计5057043.55元。上述代偿款,扣减鑫润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我方实际代偿4057043.55元。此后,我方即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及反担保责任,但借款人、反担保人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代偿款4057043.55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6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争流公司、争流兴化分公司、余长生、刘翠红共同辩称,1、争流公司、争流兴化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是实,但余长生、刘翠红在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系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楚水公司应撤回对余长生、刘翠红的起诉。2、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愿在2800000元-3000000元范围内与楚水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但我方代偿后保留向借款人、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被告科创公司、奚平、周兰凤共同辩称,我们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是实,但鑫润公司的借款及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应由法院依法查实。被告鑫润公司、广扬公司、奚瑶、奚建未答辩举证。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1、鑫润公司的借款、还款的数额问题。2、余长生、刘翠红在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签名的性质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楚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按约向鑫润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年利率9.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要求代为清偿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因鑫润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的要求,其于2013年6月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57043.55元。经质证,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余长生、刘翠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科创公司、周兰凤、奚平以证据1、2中无其盖章、签名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原件,且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楚水公司的主张。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楚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余长生、刘翠红不仅以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签章提供反担保,还以其个人名义在反担保人处签名提供反担保,理由:除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分别在反担保人处盖章外,余长生、刘翠红不仅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各自的印鉴章,还分别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同是反担保人的广扬公司,除反担保人处盖有该公司的章印、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广泛的印鉴章外,反担保人处并无汤广泛的签名。经质证,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余长生、刘翠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楚水公司的主张,因为该证据系楚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余长生、刘翠红是按照楚水公司的要求签字、盖章,如余长生、刘翠红个人提供反担保,应另行向楚水公司出具反担保书。科创公司、周兰凤、奚平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1、由证据3封面保证反担保人处所列的反担保人可知,反担保人中除列有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外,尚有余长生、刘翠红;2、再从证据3末页看,除保证反担保人栏内的反担保人处分别盖有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处分别盖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生、刘翠红的印鉴章外,余长生、刘翠红又分别在反担保人处签名;3、广扬公司虽然在反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汤广泛亦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鉴章,但反担保人处并无汤广泛的签名,此与证据3封面所列的反担保人中虽有广扬公司,而无其法定代表人汤广泛相互吻合。因此,证据3可以证明楚水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鑫润公司(甲方)与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短期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9.30%;乙方应于同年9月5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楚水公司(甲方)与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乙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鑫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鑫润公司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9月5日,楚水公司(甲方)与鑫润公司(乙方)、争流公司、余长生、争流分公司、刘翠红、广扬公司(丙方)签订1份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已完全了解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并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及担保手续费30000元,如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代偿后,可以担保保证金优先受偿;乙方逾期还款,而由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及时偿还代偿款,并以代偿之日后的天数、按月利率20‰向甲方支付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通过司法程序所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所发生的代偿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反担保期间自甲方承担责任之日后2年。当日,科创公司、奚平、周兰凤、奚瑶、奚建分别向楚水公司出具1份反担保书,均表示愿为鑫润公司向楚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承担上述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润公司按约向楚水公司缴纳了担保保证金和担保手续费。为此,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于同日向鑫润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鑫润公司据此在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后,鑫润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支付利息。2013年5月6日,江苏兴化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鑫润公司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因经营不善而发生严重亏损,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为由,向楚水公司发出1份通知书,要求代为清偿鑫润公司债务。楚水公司收悉后,于同年6月4日代为鑫润公司向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833.38元、复利210.17元,合计5057043.55元。此后,鑫润公司未向楚水公司归还代偿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之责。2013年11月1日,楚水公司(甲方)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赵才前律师在甲方与鑫润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同年11月22日,楚水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按约向鑫润公司发放贷款后,鑫润公司未按约付息,故兴化农商行合陈支行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楚水公司偿还到期和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楚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书的约定要求主债务人鑫润公司偿付代偿款及其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反担保人争流公司、余长生、争流分公司、刘翠红、广扬公司、科创公司、奚平、周兰凤、奚瑶、奚建对鑫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楚水公司同意将鑫润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从其代偿款中扣减,与法相符,本院照准。本案中,余长生、刘翠红虽同时兼具自然人和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但在争流公司、争流分公司分别在反担保人处盖章,并在反担保人处加盖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后,余长生、刘翠红又分别在反担保人处签名,该行为显然属于个人行为。因此,余长生、刘翠红关于其在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各自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鑫润公司、广扬公司、奚瑶、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楚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57043.55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兴化市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兴化市楚水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余长生、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刘翠红、泰州市广扬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奚平、周兰风、奚瑶、奚建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余长生、上海争流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刘翠红、泰州市广扬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兴化市科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奚平、周兰风、奚瑶、奚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鑫润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0元,减半收取19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30元,由被告鑫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鑫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