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冯福忠与李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忠,李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冯福忠。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秉杰。原告冯福忠与被告李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忠委托代理人齐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托盘,共计货款16617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6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托盘欠款16617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尚欠原告货款1661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为10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