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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施福增与王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福增,王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施福增。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委托代理人:高仁刚。被告:王富华。原告施福增与被告王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福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福增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4日、2010年11月13日、201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1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施福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富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000元、3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福增与被告王富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2009年6月4日及2011年2月5日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对于2010年11月13日的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4日的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福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0年11月14日起、其中50000元从2011年2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王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