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庄金海与余胜芳、林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海,余胜芳,林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庄金海。被告余胜芳。被告林勇军。原告庄金海与被告余胜芳、林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芳、林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余胜芳、林勇军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74000��,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人民币1776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胜芳、林勇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胜芳、林勇军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胜芳、林勇军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庄金海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人民币17760元,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余胜芳、林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的内容及“林勇军”的签名均为被告余胜芳书写,故本院对借条中除“林��军”的签名外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被告余胜芳向原告庄金海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人民币1776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余胜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余胜芳与被告林勇军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庄金海与被告余胜芳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余胜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的年利息17760元,经本院审核,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胜芳、林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芳、林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由被告余胜芳、林勇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