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与贺某某、彭州市华城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贺世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三圣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冯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世俊,1956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56********,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圆石社区**组**号。被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圆石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贺世俊,职务:董事长。原告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加源贷款公司)诉被告贺世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生资市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世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贺世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仟加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贺世俊于2012年11月13日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21%,借款期限4个月,并由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贺世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起诉之日,被告贺世俊尚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贺世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1%,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贺世俊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0元;判令华诚生资市场公司以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优先受偿前述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贺世俊未进行答辩。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世俊因流动资金需要,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贷款人均有权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2012年11月9日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贺世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等值人民币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仟加源贷款公司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濛阳镇濛西路93号/附1-9号/附10-1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彭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彭州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出借给被告贺世俊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贺世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3日前的利息,便未继续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贷款借据1份、收据1份、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贺世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为贺世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房屋顺位抵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世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1%,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对贺世俊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华诚生资市场公司的抵押物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二、原告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西路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0644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2008第3146号)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312元,由被告贺世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贺世俊、彭州市华诚生资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