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刑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濉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王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海鹰、周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承建濉溪县乾隆湖工业园翔和公司工程后,于2010年5月1日,使用伪造的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市玉兰花城项目部印章与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从天奥公司先后拉走85.532吨钢材。2010年9月30日,黄某某给天奥公司的朱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朱某某钢材款30万元。”2010年年底,翔和公司工程全部竣工,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翔和公司分7次共付给黄某某工程款505万元,黄某某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天奥公司钢材款。2012年1月,黄某某逃至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其女友韦某某处。2013年2月6日,黄某某在定远县炉桥镇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购买钢材合同书:该合同系黄某某以“浙江江鑫建设公司玉兰花城项目部”名义与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甲方为天奥公司,乙方为玉兰花城项目部,代表人是黄某某,并加盖有天奥公司、玉兰花城项目部印章。2、对账清单:黄某某共从天奥公司拉走85.532吨钢材,并加盖玉兰花城项目部印章。3、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2)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合同书上、对帐清单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濉)价证鉴(2013)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5.532吨钢材价值353705.90元。5、收据3张、汇款单4张:翔和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505万元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5万元。6、欠条:2010年9月30日,黄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朱某某钢材款30万,到10月31号还款,欠款人黄某某”。7、到案经过:黄某某于2013年2月6日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8、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及钢筋数量清单:黄某某承建玉兰花城20、21、26、27栋楼房,安泰公司提供给黄某某钢材561.9吨。9、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市玉兰花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样本)印章系该公司的印章所盖印,此枚印章自使用以来未更换过。10、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0年4、5月份,黄某某到天奥公司购买钢材。同年5月1日,二人签订了购买钢材合同,但黄某某讲玉兰花城项目部印章未刻好,过了一段时间他才在合同上盖章。其直到和玉兰花城项目部交涉欠款时才知道黄某某以“玉兰花城项目部”的名义签合同,却将购买的钢材用到“翔和”公司工程上。黄某某共拉了85.532吨钢材,2010年9月30日,黄某某给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至今未还。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浙江江鑫公司承建玉兰花城小区第三期工程,黄某某挂靠在江鑫公司名下,负责其中20、21、26、27栋的建设。黄某某所承建的4栋建筑的钢材都由其公司提供。2010年4月,黄某某承建的4栋建筑完工,工程款1150万元也已全部给他了。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黄某某承建翔和公司的工程,工程款约500万元已全部付清。1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其与黄某某2011年腊月初八回定远县居住,再没回淮北。回定远后黄某某就在家带孩子,明显是做生意亏钱了。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其承建的濉溪县乾隆湖翔和工地需要钢筋,其从朱某某的天奥公司购买了50、60吨钢筋,目前尚欠约30万元货款。翔和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但其干这个工程亏了40、50万元,无钱支付钢材款就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财物价值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未伪造印章,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黄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于2010年5月1日使用伪造的虚假印章,假冒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市玉兰花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收到价值30万元的钢材,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逃匿的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收受他人价值30万元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伪造印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合同书、鉴定意见书、欠条、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货物并在收取工程款后,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且逃匿的事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光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沼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