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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任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任XX,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邹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阜新市细河区。原告任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绍辉、曲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铭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斌、被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任XX,2007年10月11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我们经常口角,偶尔动手,2013年1月被告离家分居至今,2013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我们并没和好,现在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我们都是初婚,婚初夫妻感情非常好,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原告急于离婚应该是有婚外情,原告说我有婚外情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我认为我们感情非常好,孩子也太小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任XX,2007年10月11日出生。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双方尽心呵护的年龄,原、被告也应多为孩子着想,尽力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珍惜夫妻之情,慎重对待离婚之事,给自己、孩子和家庭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坤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