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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凯与莫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莫书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79号原告王凯。被告莫书恒。原告王凯诉被告莫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担保人虞鑫代为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未还,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莫书恒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莫书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莫书恒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书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凯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莫书恒负担。此款王凯已向本院预交,王凯同意莫书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