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徐金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徐金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敏。被告:徐金旗。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宣担保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麟材料公司)、被告徐敏、被告徐金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天麟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敏,被告徐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宣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9月20日,天麟材料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借款,委托本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与皖南农商行及天麟材料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60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止和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公司为天麟材料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天麟材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致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有权按照代偿款额的15%向天麟材料公司收取违约金。天麟材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北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本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徐敏、徐金旗分别出具《反担保函》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如天麟材料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公司代偿时,徐敏、徐金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本公司代偿后15日内支付代偿款,否则按照代偿款项的10%向本公司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皖南农商行分别向天麟材料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麟材料公司均未能偿还。2013年1月12日及2013年9月20日,本公司分别为天麟材料公司向贷款方代为清偿借款10053573.33元和6238673.89元,合计16292247.22元。天麟材料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致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付上述款项,本公司依法享有代偿款的追偿权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徐敏、徐金旗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天麟材料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16292247.22元、违约金2443837.08元(16292247.22元×15%)、律师代理费424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代偿款10053573.33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第二笔代偿款6238673.89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二、振宣担保公司就天麟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北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敏、徐金旗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敏承担违约金623867.39元(6238673.89元×10%),徐金旗承担违约金1629224.72元(16292247.22元×10%);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一、对振宣担保公司替天麟材料公司偿还贷款16292247.22元,以及振宣担保公司对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敏与徐金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天麟材料公司以及徐敏、徐金旗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但天麟材料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贷款,只是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对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予以减免或调低。振宣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情况说明》、《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房屋建设、抵押相关资料一组,证明:2012年1月振宣担保公司为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贷款1000万提供担保,天麟材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提供反担保,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当时地上建筑物1#至5#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原料库也应为抵押物;徐金旗出具担保函提供了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天麟材料公司已支付地上建筑物工程款24792000元,该部分建筑物不存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天麟材料公司未按期归还皖南农商行1000万元借款,振宣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053573.33元。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情况说明》、《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反担保函》两份、房屋建设、抵押相关资料一组,证明:2012年9月振宣担保公司为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贷款600万提供担保,天麟材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提供反担保,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当时地上建筑物1#至5#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原料库依法应为抵押物;徐敏、徐金旗分别出具担保函提供了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天麟材料公司已支付地上建筑物工程款24792000元,该部分建筑物不存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天麟材料公司未按期归还皖南农商行借款600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238673.89元。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支付凭证一组,证明振宣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0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违约金、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三被告对振宣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三中房屋建设资料一组,系天麟材料公司与建设施工单位相关合同及结算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振宣担保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天麟材料公司已支付地上建筑物工程款24792000元,该部分建筑物不存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麟材料公司、徐敏、徐金旗均未提举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1日,甲方振宣担保公司与乙方天麟材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振宣担保公司为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的范围、期限、担保费的收取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按照代为支付款项的15%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同日,皖南农商行与天麟材料公司及振宣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2日,天麟材料公司与振宣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由天麟材料公司为振宣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三条、……2、抵押人天麟材料公司的50365平方米土地作价820万元,本次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3、抵押人天麟材料公司上述抵押土地上未办理权证的1#-5#钢构厂房及原料库、综合楼、办公楼作价1380万元,本次抵押担保金额6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徐金旗向振宣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如果天麟材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振宣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时,其对代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愿承担振宣担保公司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月6日,振宣担保公司与天麟材料公司就坐落于宣州工业新区的503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反担保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宣他项(2012)第011号。但该宗地上已建成的1#-5#钢构厂房以及原料库、综合楼、办公楼,因未办理房产权证而未登记。2012年1月17日,皖南农商行向天麟材料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2年9月,天麟材料公司再次与振宣担保公司、皖南农商行签订上述合同,由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借款600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麟材料公司向振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徐敏、徐金旗分别向振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除借款及担保的金额、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他约定均与此前相同。2012年9月24日,振宣担保公司与天麟材料公司就坐落于宣州工业新区的503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一次进行了反担保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宣他项(2012)第13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皖南农商行向天麟材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9月20日到期,天麟材料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振宣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皖南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1053573.33元、6238673.89元,合计16292247.22元。后振宣担保公司向天麟材料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振宣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麟材料公司向皖南农商行贷款、振宣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因此代偿16292247.22元,以及天麟材料公司、徐敏、徐金旗为振宣担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天麟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徐敏、徐金旗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天麟材料公司给付代偿款16292247.22元及承担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就天麟材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优先受偿,徐敏、徐金旗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给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因三被告违约造成振宣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振宣担保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实际支付代偿款的次日起计算。至于三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424000元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的意见,因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且天麟材料公司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292247.22元、律师代理费424000元,并自代偿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代偿款10053573.33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第二笔代偿款6238673.89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二、如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本案登记抵押物(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宣州工业新区的、登记号为宣他项(2012)第011号、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1#-5#钢构厂房以及原料库、综合楼、办公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徐金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敏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第二笔代偿款6238673.89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424000元在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徐敏、被告徐金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66元,由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66元,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徐敏、被告徐金旗负担1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