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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梅,石永刚,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方红梅,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耿春国(系方红梅丈夫),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石永刚,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配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新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爱平,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红梅与被告石永刚、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通商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古冶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国、舒韵雯,被告滦通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江,被告古冶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红梅诉称,2012年3月10日17时许,在古范路范各庄矿西门处,石永刚驾驶冀BM58**号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耿春国驾驶的无排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耿春国、方红梅受伤。方红梅负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4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春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红梅无事故责任。滦通商贸为冀BM58**号大货车车主,石永刚为司机,该车在古冶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古冶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古冶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石永刚和滦通商贸负担。被告石永刚未进行答辩。被告滦通商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古冶人保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剔除,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陈述。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万元。我司承保车辆与耿春国驾驶的摩托车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交纳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即共计24万元以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平均分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石永刚与方红梅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红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时间及方红梅无事故责任,石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质证后没有异议。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我司承保车辆与耿春国驾驶的摩托车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交纳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即共计24万元以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平均分担。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耿春国与石永刚按3:7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红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215398.58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收据、用药总明细、病历、门诊票据3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张,茨榆坨镇卫生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病历本1个。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出院日期为3月15日,而联合大学入院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相互矛盾,方红梅需作出合理说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唐山市第三医院方红梅2012年3月27日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方红梅那时在联合大学住院,不可能到第三医院产生费用。三院收费收据及病历首页,在三院实际住院2天,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病历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从方红梅提交的病例中显示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2日,故对方红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古冶人保辩解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采信。对方红梅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方红梅共住院159天,每天20元。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方红梅实际住院156天,每天2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方红梅的病例中,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13日(其中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13日),故对滦通商贸、古冶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方红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20元/天×156天)。3、护理费302859.5元。提交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证明1份及滦县滦开就业服务部证明2份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每天工资190.5元,住院159天。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方红梅提供的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证明不能达到所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耿春国的工资标准及每月收入多少,而不能证明因护理方红梅实际停发工资情况。劳动服务中心工资证明与方红梅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形成一致,通过银行流水证明11月工资5291.36元而非6266.87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滦通商贸、古冶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护理人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156天,故方红梅的护理费为26717元(62512元/年÷365天×156天)。4、误工费30690元,方红梅自受伤之日到2013年6月20日共误工465天,提交滦县军英牧场证明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证明方红梅日工资66元。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386天,事故发生日是2012年3月12日,定残日为2013年4月2日。对于滦县军英牧场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滦通商贸、古冶人保未提交证据对方红梅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方红梅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但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日,对滦通商贸、古冶人保关于误工天数的辩解予以采信。故方红梅的误工费为25347元[(1960元+1920元+2030元)÷3个月÷30天×386天]。5、残疾赔偿金113134元,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为10%,根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农民居民标准8081元/年×20年×(60%+10%)=113134元。提交鉴定书及方红梅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农村户口。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石永刚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方红梅的该主张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76.2元(其中被扶养人方顺永37548元、被扶养人江彩兰37548元、被扶养人耿强16896.6元、被扶养人耿倩26283.6元)。提交滦县茨榆坨镇茨榆坨中街村委会证明3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身份及关系。方顺永的计算方法为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20年÷2人×70%,江彩兰的计算方法同方顺永。耿强的计算方法为5364元/年×9年÷2人×70%,耿倩的计算方法为,5364元/年×(18周岁-4周岁)÷2人×70%。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因方红梅伤残未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方红梅仅为五级伤残,其安装辅助器具后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付原告的计算方式方红梅之父未满60周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不超过年支付总额,即不超过上一年农村消费支出,即使给付也应按照伤残比例再乘以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点应为定残日。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方红梅父亲方顺永、母亲江彩兰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方顺永、江彩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耿倩、耿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该费用一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7、交通费3240元,提交票据7页。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为手撕票,即无出票时间也不能确定为原告亲属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我们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方红梅的伤势及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方红梅在此次事故中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并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可1万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方红梅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18000元。9、鉴定费4368.2元,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联合大学法医检查费2张、河北假肢辅助器鉴定中心票据30张、检查费收据2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假肢更换费341000元,经鉴定结论为假肢每件31000元,因方红梅受伤时为33周岁,根据人均寿命计算到75周岁,建议使用期限为48个月,31000元*42年*12个月/48个月。提交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维修保养费65100元,每年6200元*(42年*12个月/48个月)。硅交片更换费31500元,每年750元,正常使用12个月,750元*42年。石永刚未进行质证。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我国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残疾器具辅助费最长时间为15至20年,原告诉请残疾器具的时间为42年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们仅认可最长20年残疾辅助器具期限。如果20年后仍需支付可另行起诉。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我国人均寿命(73周岁)及方红梅事发时的年龄(33周岁),依据使用周期48个月,认定方红梅的假肢更换次数为10次,故方红梅的假肢更换费用为310000元(31000元/次×10次)。维修保养费用为62000元(6200元/次×10次)。关于自粘性硅胶片费用,依据使用周期12个月,认定为41次,故方红梅的该费用为30750元(750元/次×41次)。故方红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2750元(310000元+62000元+30750元)。11、复印费50元,提交收据1张,证明因复印病历花费50元。滦通商贸、古冶人保质证后认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滦通商贸、古冶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滦通商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方红梅与石永刚签订的协议一份及收条2张,证明石永刚与方红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以外我方不赔付,另外我方为方红梅垫付医疗费5万元。方红梅质证后认为这个协议跟本次案件没有关系,这个协议应该无效,因为这个协议中方红梅在2012年3月20日签的,当时方红梅是处于昏迷状态,在病历中能够显示出来。协议是方红梅与石永刚签订的,与滦通公司无关,石永刚为滦通公司雇佣司机,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由滦通商贸公司按责任比例对方红梅进行赔偿。石永刚是垫付了5万元。古冶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该协议系石永刚以个人名义与方红梅订立,而石永刚系滦通商贸雇佣的司机,且滦通商贸未举证证明石永刚与方红梅订立该协议为其职务行为及授权其代表滦通商贸与方红梅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0日17时许,石永刚驾驶冀BM58**号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耿春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耿春国、方红梅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春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红梅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20日,方红梅与石永刚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方红梅现在尚在治疗阶段医疗费用现在由方红梅自行垫付。二、石永刚自今日起为方红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五万元。方红梅同意石永刚先行将车辆从交警队提出,该垫付款在方红梅向保险理赔后偿还石永刚。三、石永刚为方红梅垫付医药费五万元后,对于方红梅治疗终结后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以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若超出保险范围,石永刚不再赔偿,方红梅放弃要求石永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一切损失。四、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4月2日,方红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为10%,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冀BM58**号大货车登记在滦通商贸名下,石永刚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古冶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方红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153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25347元、护理费2671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14.2元(113134元+16896.6元+26283.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3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2750元。事故发生后,滦通商贸为方红梅垫付赔偿款50000元。冀BM58**号大货车登记在滦通商贸名下,滦通商贸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石永刚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石永刚为滦通商贸雇佣的司机。方红梅经本院释明,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M58**号大货车在古冶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古冶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古冶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方红梅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对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滦通商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通商贸应赔偿方红梅的损失为13460.49元[(215398.58元+3120元+25347元+26717元+156314.2元+1500元+18000元+4368.2元+402750元-120000元)×70%-500000元]。石永刚为方红梅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红梅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红梅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红梅人民币13460.49元;四、原告方红梅返还被告石永刚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方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7元,由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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