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操国庆与钱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国庆,钱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370号原告操国庆,委托代理人杜康。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钱建强,原告操国庆与被告钱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杜康、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覆膜,截止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26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覆膜,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7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钱建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7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强给付原告操国庆货款22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钱建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