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柴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在米脂县沙家店镇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柴成瑞,现年12岁。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10年的时间里被告无数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数次致原告昏迷不醒,情绪激动时,甚至使用刀子、剪子等工具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还沉迷赌博,多年不务正业,一旦输钱就回家对原告实施暴力。2011年8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按在地上,用菜刀将原告的头部和胳膊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已构成轻伤,原告于2012年6月再次起诉,最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再无和好的可能,充满暴力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恳请法庭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米脂县人民法院(2012)米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讼法院的事实。被告柴某辩称:原告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诉于米脂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客观的公正的,也是负责任的,现在王某再次提出离婚诉求,我的态度如旧,我也是受害者,要说伤势伤情。我的一个手指头失去知觉,那才是真正的伤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现生有一子柴成瑞,12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打架,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柴成瑞,一直随其父亲生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柴成瑞随被告柴某生活,由原告王某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17903元。三、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