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延建与王传武、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建,王传武,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其勇,张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张延建(曾用名张建)。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武。被告: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花园湖安置点1号地16幢S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4107-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朱其勇。被告:张红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62146-4。负责人:谢嗣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聂晓磊。原告张延建与被告王传武、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其勇、张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建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王传武、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张红梅,被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朱其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能医疗费8578.58元、营养费1960元【20元/天×(38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4080元【60元/天×(38天+30天)】、误工费26754元【273元/天×(38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材料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724.58元。被告王传武辩称:我车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对超出平安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朱其勇未答辩。被告张红梅辩称:我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6时30分,王传武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定远县xxx区xx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定远县x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处,与朱其勇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沿xxx区xx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传武、朱其勇及皖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延建、许培琳、张爱、张雅轩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武、朱其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延建、许培琳、张爱、张雅轩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壁挫伤;3、肺挫伤;4、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日期:2012年9月9日,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24788.20元(已获得赔偿),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叁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4、二次手术约需陆仟元。2013年6月2日张延建又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治疗;2、有情况随访;3、休息贰个月(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张延建共支付医疗费8483.58元。2013年10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延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IX)级伤残。张延建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5元。另查明:张延建系农业户口。张延建自2008年购买位于定远县xxx区xxx居民委员会李洪金家安置房后,全家由xx镇xx村迁往此安置房居住,此事实由定远县公安局xxx区派出所调查后盖章证实,并提供所缴纳的水电费发票及购房协议佐证;另张延建提供的盖有xx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个人基本信息中载明:张延建自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江苏省xx市xx镇xx村(3)落水泾xx号租住,事由:企事业雇佣临时工;又提供xx德泰管业有限公司及xx市xx区xx镇xx暂住人口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其于2012年2月初至今居住在xx德泰管业有限公司从事钢管制造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再查明:皖M×××××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传武,登记车主是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共投5座计100万元,并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朱其勇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系张红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尚由余款224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已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传武、朱其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延建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王传武、朱其勇对原告的损失各承但5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红梅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传武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规范,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64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08年起在定远县xxx区xxx居民委员会居住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在江苏省城镇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4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578.58元(含鉴定检查费95元)、营养费1960元【20元/天×(38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4080元【60元/天×(38天+30天)】、误工费11466元【117元/天×(38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960.58元。其中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1466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交通费1000元,计100642元中的7445元(余款93197元),原告其余损失即医疗费8578.58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余款93197元,合计104515.58元,由王传武、朱其勇各承担52257.79元(104515.58元×50%)的赔偿责任。由王传武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47032.01元(52257.79元×90%),王传武承担其中的5225.78元(52257.79元×10%);由朱其勇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此外王传武还应承担鉴定费100元,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300元。综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02.79元(15000元+7445元+52257.79元+40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32.01元(47032.01元+300元),王传武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5.78元(5225.78元+100元),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7510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47332.01元;二、被告王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5325.78元,被告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张延建负担550元,被告王传武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00683,0)”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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