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秀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吕秀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秀伟,男,现住珲春市。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吕秀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李志英,被告吕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因被告在来原告处以前已经与珲春市矿区供热处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享受与原告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是经原告通知上班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原告被迫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不应支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吕秀伟辩称,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得当,结论正确。应按照按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论赔偿。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吕秀伟开始到珲春市矿区供热处(原矿务局英安���矿供热处)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8月13日吕秀伟与珲春市矿区供热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珲春市矿区供热处每月支付申请人生活费1089元,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停止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就劳动事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享受与原告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11月17日,次日,原告信德公司开始季节性放假,至2013年4月7日假期结束。2012年4月26日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平均工资为2645.57元。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向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珲劳仲裁字(2013)第1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2012年5月27日到同年11月16日期间的一倍工资15660.65元。经济补偿金2645.57元,合计18306.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本案中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前已与珲春市矿区供热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中可以体现,被告在原单位系处于长期放假当中,该劳动关系不影响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第二职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以被告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性、合理性���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因被告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未在原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原告的劳动合同持续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原告应向再被告支付2012年5月26日到2012年11月17日的一倍工资,即15782.19元(2645.57元×5个月+2645.57÷21.75天×2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645.57元(2645.57元×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吕秀伟2012年5月26日到2012年11月17日的一倍工资,15782.19元;二、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吕秀伟经济补偿金264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