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凤云、部拯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仁堂大药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云,部拯,唐山市开平区利仁堂大药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重字第20号原告谭凤云,女,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马家屯**楼*楼2门***号,身份证号码1302021956********。原告部拯,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马家屯北南楼5楼2门103号,身份证号码13020219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仁堂大药房,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号。负责人孙淑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凤云、部拯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仁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利仁堂大药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部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马志会,被告利仁堂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云、部拯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谭凤云之夫、部拯之父部洪远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7日上午7点40分许,部洪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为部洪远申请工伤认定,且拒绝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向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部洪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部洪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利仁堂大药房辩称,部洪远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年满67周岁,双方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已经通知部洪远解除雇佣关系,2011年8月27日部洪远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社区证明表明,部洪远生前居住地为爱国楼社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地点为南新道与唐钱路交叉口,显然部洪远的行车路线并非是其前往被告处上班的路线。综上所述,部洪远与被告之间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在2011年8月24日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故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凤云、部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仲裁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部洪远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部洪远的死亡时间。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8月27日,部洪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2011年8月29日录音、2012年5月23日录音、录像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作的时间。5、部洪远与谭凤云的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部洪远的身份关系。6、部洪远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部洪远的身份情况。7、唐山市南北物业有限公司清雅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部洪远2011年8月27日在清雅园104楼1门202室居住的事实。被告利仁堂大药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部洪远考勤登记表1份,证明部洪远2011年8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每周六休息,工作至2011年8月24日,共18天。2、部洪远在职期间开具的中医药处方18张,证明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18天,期间每周六休息。3、证人王红英、周秀红当庭证言,证明部洪远系被告招聘的中医大夫,部洪远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24日下午被告的负责人孙淑娟通知部洪远解除雇佣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交警一大队查明的部洪远的住址情况是路南区复兴路马家屯达北南楼5楼2门103号,这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部洪远的住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也表明了在事故发生后爱国里社区提供证据证明部洪远是爱国里社区的居民,再结合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地址(达北南楼5楼2门103号),故上述证据均能证明部洪远在生前并不在其现在主张的清雅园居住,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2011年8月29日的录音不能证明部洪远2011年8月27日还在被告处工作,核心内容是部洪远的家属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解决交通事故,被告负责人并未承认部洪远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的录音、录像中提到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逢礼拜就休假,且事发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部洪远不可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家属在录音中多次提到“这事”与被告没有关系,表明部洪远的家属明确知道部洪远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认为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所证明的内容均不符,而且原告在起诉时,其住址仍然是在达北南楼,这份证明又称其在清雅园居住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证明上面所加盖的印章是清雅园物业管理处,单位出证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被告的公章,无部洪远签字,不能真实反映部洪远的上班出勤情况,该证据的制作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可能部洪远2011年8月24日之后开具的药方被告没有提交。认为证据3,证人王红英、周秀红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录音中,被告负责人孙淑娟两次提到部洪远确实是在其药房工作,但在2011年8月24日已通知部洪远不用来上班了,之后的几天,部洪远一直未上班,孙淑娟在知道部洪远的联系方式的前提下也未找过部洪远。部拯对这一事实均未反驳,只是反问孙淑娟:“你总得承认我父亲在这上过班吧?”,孙淑娟表示承认部洪远曾在其药房工作过。该证据仅能证明部洪远曾经在被告处工作,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部洪远系被告招聘的中医大夫,部洪远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24日下午被告的负责人孙淑娟通知部洪远解除用工关系,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部洪远于1944年5月6日出生,系原告谭凤云之夫,部拯之父。部洪远虽从事中医诊疗工作,但无行医资格。2011年8月4日部洪远到被告利仁堂大药房从事中医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月薪2000元。2011年8月24日,因部洪远的工作能力问题,被告告知与其解除用工关系。2011年8月27日(星期六)7时40分许案外人高庆国驾驶冀BH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钱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部洪远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部洪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9日,原告部拯及其家属找到被告负责人孙淑娟要求其到交警队协助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2012年5月23日,原告部拯及其家属以解决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为由再次找到孙淑娟要求其出具证明,被孙淑娟拒绝。2012年5月31日,二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部洪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对二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部洪远与被告利仁堂大药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1年8月4日至8月24日,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年龄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认定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部洪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前三天已经与部洪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部洪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仁堂大药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蒋彤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