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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归碧与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归碧,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吕归碧。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鸿。被告:程岩鸿。原告吕归碧为与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归碧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圣公司”)、程岩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吕归碧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瑞尔圣公司因需偿还贷款向吕归碧借款1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程岩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催讨,瑞尔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担保人程岩鸿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瑞尔圣公司归还吕归碧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程岩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瑞尔圣公司、程岩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吕归碧自认瑞尔圣公司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7日止,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瑞尔圣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瑞尔圣公司、程岩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吕归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各一份、证明瑞尔圣公司、程岩鸿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31日,瑞尔圣公司、程岩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瑞尔圣公司由程岩鸿提供担保向吕归碧借款17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2013年7月31日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吕归碧将借款1750000元转账至瑞尔圣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吕归碧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1日,瑞尔圣公司由程岩鸿提供担保向吕归碧借款1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程岩鸿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后瑞尔圣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对其余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程岩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瑞尔圣公司由程岩鸿提供担保向吕归碧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瑞尔圣公司尚欠吕归碧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尔圣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程岩鸿为瑞尔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对瑞尔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吕归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尔圣公司、程岩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吕归碧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岩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635元,应收取98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程岩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