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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芜湖朗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芜湖朗润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二初字00434号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7906177-0。法定代表人:张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芜湖朗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朗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