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文石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文石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万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文石阳。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石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雷锋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长中民监字第02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雨花区法院再审。雨花区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雨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雷锋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雨花区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虽然原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但调解时对雷锋公司主张的已付款的事实未全面审查,事实尚未查清,应付款项不明,影响到执行标的与执行条件,客观上造成执行障碍,文石阳在再审中辩称应按原审调解书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由该院再审审查后作出新的判决。(二)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本案中,文石阳与雷锋公司就雷锋公司月塘住宅区30栋土建工程建设签订的《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30栋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住宅区的土建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文石阳个人作为承包人,无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关于相关主张是否支持。文石阳与雷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雷锋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文石阳支付其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双方原审时的自行和解及再审中的处分意见,应认定文石阳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97万元(312万元-15万元押金,含汤万夫借款4000元)。根据相关证据与再审查明事实,认定应从文石阳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款项(即雷锋公司已付与应代扣款项)为2473535元,故雷锋公司应付文石阳工程款为496465元(297万-2473535=496465;其中30万元已支付)。文石阳曾以押金名义向雷锋公司交纳了150000元,文石阳以垫资款名义要求返还并请求支付利息,但双方合同中没有垫资及其利息的约定,在收条、结算单与和解协议中均表述为押金,故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押金而非垫资款。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押金应予返还,相应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文石阳主张未能按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10767元,其依据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进度的80%”,文石阳主张;雷锋公司尚欠进度款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0日(主体工程验收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结算单签收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合同无效,涉及进度付款的条款相应无效,文石阳请求支付工程欠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涉案工程虽曾于2009年8月20日办理过主体工程验收手续,但系于2011年8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方产生逾期付款责任,故对文石阳所主张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雷锋公司主张从文石阳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其支付给建设单位的罚款6000元,因雷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理由不能成立。雷锋公司提出文石阳存在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罚款等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雷锋公司还提出文石阳应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二、申请再审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石阳签订的《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30栋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三、申请再审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文石阳工程款496465元(已支付300000元);四、申请再审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文石阳押金150000的元;五、驳回被申请人文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申请再审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雷锋公司不服,上诉称:雷锋公司与文石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石阳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312万元没有依据。并且一审法院依据杨建材所完工的工程价款202028元没有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缺乏依据。并且文石阳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只应按工程造价款的70%进行结算。据此,雷锋公司不欠文石阳工程款等费用。请求:1、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文石阳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2)雨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黄仲奇审判员  陈利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