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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干新平诉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干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干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24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干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