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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本坤、庄家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坤,庄家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本坤,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12月7日、2013年1月11日因吸毒先后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群、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家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199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1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本坤在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林本坤在连江县黄岐镇海峡KTV一卫生间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林某某、李某某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9时,被告人林本坤在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后门巷子内,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林本坤在黄岐镇海峡KTV五楼与六楼转弯处,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陈某甲吸食,得款人民币150元。两个小时后,林本坤在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后门巷子,又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陈某甲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元月3日间,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合伙贩卖毒品K粉。吸毒人员郑某某先后五次拨打林本坤电话联系购买毒品K粉后,均由庄家勇分别送毒品K粉到苔菉镇滨港KTV后门等地交给郑某某,共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元月6日至2月间,被告人庄家勇在苔菉镇滨港KTV后门附近、缀点KTV附近等地,先后五次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计得款人民币1500元。4、2013年1月9日至1月22日,被告人庄家勇先后四次在苔菉镇滨港KTV后门等地,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计得款人民币1600元。5、2013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连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黄岐镇黄金KTV303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庄家勇,同时在庄家勇停靠在该KTV一楼的小车内,查获四瓶液体净重为90.8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该液体中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林本坤参与贩卖毒品10次;庄家勇参与贩卖毒品14次,并被查获到90.8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本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了2013年1月初的一天卖毒品给林某某和李某某这一起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他不认识庄家勇,也没叫庄家勇贩毒;尾号967手机号码不是他的,尾号718手机号码是他的,但他很长时间没用了;尾号677手机号码是他老婆吴某某使用。2013年7月的时候,他在连江县看守所同监室的室友庄惟节企图自杀,被他阻止了。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本坤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只能认定贩卖毒品K粉给林某某和李某某这一起。其他认定贩卖毒品K粉给林某某1次、贩卖毒品K粉给陈某甲3次均只有吸毒人员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被告人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立。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本坤与庄家勇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元月3日间合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某5次,事实不清,证据匮乏,应当予以无罪推定。虽然庄家勇供述有为林本坤送过四、五次毒品,但其说不清具体的时间、地点、毒品性质、数量等,无法作为定罪依据;而且尾号967手机号码不能确定是林本坤使用的,即使林本坤使用过该号码,也无法推定内容就是林本坤与郑某某商量毒品交易。三、被告人林本坤在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其他在押犯的自杀行为,法庭应认定为立功行为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本坤在三年以下处刑的基础上再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家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他帮林本坤送毒给别人四、五次,每次都是林本坤把毒品交给他,有时钱是吸毒人员直接给林本坤,他送货后收取100元作为车费,有两次是他收钱后给林本坤。他是第四次送毒的时候才知道是K粉,以前不知道。他买“神仙水”是自己喝,没有贩卖给他人。他自己没有贩毒给别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庄家勇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庄家勇为林本坤送毒品次数仅能认定1次。二、指控被告人庄家勇5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郑某某的事实,只有郑某某存在问题的证言和通话清单;指控被告人庄家勇4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的事实,只有陈某乙存在问题的证言和部分通话记录,而且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是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始终没有被告人庄家勇的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庄家勇虽然认为有4次为林本坤送毒品K粉,但前三次是否是毒品也无法确认,只是在第4次的时候撕开包装物才知道是毒品K粉,所以对其贩卖毒品次数只能认定为一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庄家勇是受林本坤委托送毒给别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家勇贩卖毒品次数只有一次,不属于严重情节,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本坤在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吸毒人员林某某电话联系林本坤购买毒品,后林本坤在连江县黄岐镇“海峡”KTV公用卫生间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某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被告人林本坤在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后门巷子内,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本坤在黄岐镇“海峡”KTV五楼与六楼转弯处,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人民币150元;两个小时后,被告人林本坤在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后门巷子,又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元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合伙贩卖毒品K粉。吸毒人员郑某某先后5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林本坤联系购买毒品K粉,后由林本坤通知庄家勇驾驶闽ACE1**小车分别送毒品K粉到连江县苔菉镇“滨港”KTV后门等地贩卖给郑某某,每次得款人民币4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元月6日至2月13日期间,吸毒人员郑某某先后5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庄家勇购买毒品K粉,后被告人庄家勇分别送毒品到连江县苔菉镇“滨港”KTV后门附近、“缀点”KTV附近等地贩卖给郑某某,每次得款人民币3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1500元。4、2013年1月9日至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庄家勇与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先后4次送毒品K粉到连江县苔菉镇“滨港”KTV后门等地贩卖给陈某乙,每次得款人民币4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1600元。5、2013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连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连江县黄岐镇“黄金”KTV303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庄家勇,同时在庄家勇停靠在该KTV一楼的闽ACE1**小车内,查获4瓶疑似毒品液体。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该液体中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连江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该液体净重为90.86克。被告人林本坤在羁押连江看守所期间内,于2013年8月14日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表现突出,连江县看守所及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外号“没下巴”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12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在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喝酒时碰到“没下巴”,当时他向“没下巴”购买了200元的K粉到巷子吸食,“没下巴”还留了手机号码给他,叫他有买毒品直接打电话。第二次是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他因手机坏了,就在“嘉乐迪”KTV里问陈某甲拿了“没下巴”的电话尾号718,他用自己的电话尾号302打“没下巴”电话购买200元的K粉,他和朋友李某某一起到“海峡”KTV六楼公用卫生间门口,“没下巴”给他一小包K粉,他付给“没下巴”200元,然后就和李某某到KTV的卫生间一起吸食。他听陈某甲(手机号码尾号340)说曾向“没下巴”买过毒品。并辨认出外号叫“没下巴”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本坤。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林某某向“没下巴”购买了一包200元的K粉,当时是林某某用手机打林本坤电话联系,后他和林某某一起在“海峡”KTV公用卫生间门口向林本坤购买了200元的K粉,之后二人在卫生间内将毒品吸食了。并辨认出外号叫“没下巴”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本坤。3、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阿木”,电话是尾号340。他共向“没下巴”购买毒品K粉三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12月中旬一天的晚上21时左右,他经过黄岐镇海丰街“兄弟”大排档时看到“没下巴”,就想起听人说“没下巴”有毒品卖,他就问“没下巴”有没有K粉卖,“没下巴”说要多少,他说150元,“没下巴”叫他先到“兄弟”大排档后门的巷子等,他到两轮摩托车上拿一小包K粉给他,他给“没下巴”150元,后到海峡KTV吸食。2013年1月初一天晚上9时许,他在“海峡”KTV碰到“没下巴”,他就问“没下巴”有没有K粉,后在五楼与六楼楼梯转弯处向“没下巴”购买150元K粉并在包厢卫生间内吸食。过2小时,他觉得不过瘾,就跑到“兄弟”大排档后门巷子处向“没下巴”购买100元K粉,“没下巴”叫他到“兄弟”大排档后门的巷子等,“没下巴”又跑到两轮摩托车上拿着一小包K粉给他,他给“没下巴”100元,后到“海峡”KTV一包厢的卫生间吸食。他是听朋友“小花”、“军军”、“阿飞”等人说“没下巴”有卖K粉。4、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外号叫“没下巴”的男子和戴眼镜男子购买毒品K粉十来次。2012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22时许,他在苔菉镇“滨港”KTV拨打“没下巴”电话尾号967购买300元K粉,“没下巴”讲叫人从黄岐送过去。约20分钟后,在“滨港”KTV后门,从一戴眼镜男子处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他打开看是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他付给对方400元,其中包括100元车费。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左右,其联系“没下巴”购买300元K粉,后在“滨港”KTV后门从戴眼镜男子处拿到K粉,他付给对方400元,其中包括100元车费。2012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他联系“没下巴”后,在“滨港”KTV后门从戴眼镜男子处拿到K粉,付给对方400元。戴眼镜男子说以后买毒品直接打电话给戴眼镜男子,并将电话尾号110、232留给他。2013年1月2日,他和刘某某在苔菉“滨港”KTV内玩,他打“没下巴”电话买毒品300元,后来戴眼镜的男子把K粉送过来后打他电话,刘某某与他一起下来,然后他就坐到这戴眼镜男子的车,他拿了毒品后付400元,当时刘某某就站在车外面等他,后他与刘某某一起到KTV玩,当时他告诉刘某某就是这名戴眼镜的男子将毒品送来的。2013年1月3日,他联系“没下巴”购买300元K粉,后由戴眼镜男子送毒品,像往常一样他付钱给戴眼镜男子。2013年1月6日,他打戴眼镜男子电话尾号110购买300元毒品,后在苔菉镇“滨港”KTV后门附近交付。此后,他又向打戴眼镜男子购买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在“滨港”KTV后门附近;第二次是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苔菉镇“缀点”KTV附近;第三次是2013年2月9日晚,在“滨港”KTV后门附近。第四次是2月14日的前一两天在“滨港”KTV后门。每次购买的毒品都是300元的K粉。并辨认出外号叫“没下巴”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本坤,戴眼镜男子是被告人庄家勇。5、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元旦后的一两天晚上8、9点,他和郑某某等人在苔菉镇“滨港”KTV一个包厢玩,当时郑某某和他商量一起出资购买K粉嗨一下,他同意后出200元。郑某某就打了电话,一会儿后郑某某叫他一起下去拿,正好他也要买烟。到了“滨港”KTV后门,郑某某坐上副驾驶室,他站在车旁,车窗没关,有路灯,他看到郑某某给驾驶座的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钱,接着那男子给郑某某一团白色东西,后郑某某就下车,他看到车牌的尾数是102,郑某某说用卫生纸包的是毒品。后他们在“滨港”KTV里吸食。并辨认出戴眼镜男子是被告人庄家勇。6、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黄岐开车的男子手中购买的,共买了5次。2012年12月,他坐那个男子的车回苔菉,聊天时那个男子告诉他其有毒品出卖,并留了电话尾号110、232。他注意到那个男子的车牌,车是灰色的。第一次是2013年1月9日晚上8、9点,他在苔菉镇“滨港”KTV一个包厢,用他手机尾号285打那男子尾号232电话约好购买300元K粉,20分钟后,那个男子打他电话叫他到“滨港”KTV的后门拿,他坐到那个男子的车里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一小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他给了那个男子400元,其中100元是车费。第二次是2013年1月11日晚上8、9点,他在“滨港”KTV一个包厢,用他手机尾号285打那男子尾号232电话,购买300元K粉,30分钟后,那个男子打他电话叫他到“滨港”KTV的后门拿,他给40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后的5、6天,在同样的地点和联系方式,又向那个男子购买了300元的K粉,付款400元。第四次是2013年1月下旬一晚上8、9点,在同样的地点和联系方式,又向那个男子购买了300元的K粉,付款400元。2013年2月底的一天,他坐那个男子的车,那个男子告诉他以后打尾号110电话。第五次是2013年3月初的一天,他在“滨港”KTV一包厢内打那个男子尾号110电话购买300元K粉和800元“神仙水”,半个小时后那个男子就联系他到“滨港”KTV的后门拿,他坐到那个男子的车里拿毒品,他给了对方1200元。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是被告人庄家勇。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她是2005年与林本坤结婚,现分居。有事时,林本坤就用电话尾号718与她电话尾号677联系。林本坤有到她合伙经营的“兄弟”大排档店玩,她就借口离开。她一直使用尾号677这个号码有二年时间了,没有交给其他人使用。8、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两三年前陆续向林本坤购买过毒品K粉供自己吸食。2012年10下旬一天晚上,他向林本坤打电话叫其送300元的1克左右K粉到黄岐市场附近的桌球店旁,没有过多久林本坤就将用透明塑料袋封好的一小包毒品给他,他给林本坤300元。他知道庄栋以前也向林本坤购买过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庄家勇。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3点33分对停在黄岐镇兴海酒店“黄金”KTV楼下的被告人庄家勇的闽ACE1**小车进行检查,驾驶室车门槽内有用卫生纸包着4瓶疑似“神仙水”的毒品,在副驾驶室前方储物箱内发现5个透明小塑料袋,袋内还残留疑似K粉的粉末状物品。公安民警予以提取、扣押和拍照并扣押了小轿车的情况。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连江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报告、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家勇处查获的4瓶疑似“神仙水”物品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90.86克。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本坤使用的尾号718、967和被告人庄家勇使用的尾号232、110手机号码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用于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12、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本坤因吸毒于2011年12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1月11日因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3、连江县人民法院(1994)连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9)台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家勇于199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1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身份情况以及到案过程。15、被告人林本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12月7日因吸毒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1年11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他的手机号码是尾号677,978,还有一部小灵通号码忘了。后来又改口称只有一部手机号码尾号677,是他一年前黄岐购买来使用的,平时一直都是他在使用。他不知道小车是谁的,他不认识庄家勇。“兄弟”大排档是他妻子吴某某和朋友合伙开的,他因与妻子关系不好都没去大排档。他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都在筱埕镇做装修,都没有回黄岐,2013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抓是刚好回黄岐玩一下。16、被告人庄家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在黄岐镇开小车做营运,电话是尾号110,232。他知道林本坤,外号“没下巴”,平时有包他的车贩毒。林本坤的手机号码有两三个,他只知道其中尾号967与他联系。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林本坤准备让他帮忙用香烟装着白色粉末的毒品送到苔菉被他拒绝,林本坤就自己带着毒品坐他的车去苔菉镇“滨港”KTV,与一男子进行交易。到了2012年8、9月份期间,林本坤有8、9次打电话包他车去苔菉镇“滨港”KTV或者“海之韵”KTV,后林本坤会打电话给别人说到了苔菉,随后会让他在车上等,接着林本坤会下车与电话中的人见面,有几次他看到从“滨港”KTV上下来的人把钱给林本坤,然后林本坤把一包东西给对方,接着林本坤坐他车回黄岐。后拿100元给他做车费。正常的黄岐包车到苔菉来回车费60-70元,因为林本坤贩毒会赚钱,他也要从中多赚点。2012年10月份时侯,林本坤坐他车到黄岐“黄金”KTV楼下向一名陌生男子贩卖过一次毒品。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问林本坤能否便宜点卖给他毒品,林本坤同意了,于是他以200元钱买了一包K粉,后来他吸上瘾了,隔几天就向林本坤买一包K粉约1克,共买了5、6包K粉,花了1000多元。在他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上的透明塑料袋的毒品,就是向林本坤购买吸食留下的。小车上扣押的4液体确实是毒品“神仙水”,是他于2013年3月18日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州十中附近以每瓶300元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用来自己吸食。他只有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结合以上的事实与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林本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被告人林本坤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和李某某这一起,其他指控的贩毒事实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用被告人林本坤的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向外号“没下巴”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出该人系被告人林本坤。被告人庄家勇供述和吸毒人员郑某某证言还证实尾号967手机号是被告人林本坤与他们联系贩毒使用的号码;吸毒人员林某某、陈某甲还证实尾号718手机号被告人林本坤与他们联系贩毒使用的号码;吸毒人员郑某某还证实其均是先拨打林本坤电话购买毒品,后由庄家勇开小车送毒品到苔菉。通话记录清单对上述吸毒人员的证言亦予以了印证。林本坤妻子吴某某证实尾号677手机号是她长期使用的,林本坤是用尾号718手机号和她联系;通话记录还显示被告人林本坤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底期间频繁在黄岐镇出现,而不是其所述的一直在筱埕镇务工。被告人庄家勇供述中也提到其是驾驶小车帮林本坤运送毒品到苔菉。综上,可以看出林本坤在侦查阶段供述没有贩毒,其没有使用过尾号967手机号,不认识庄家勇,也不知道小车是谁的,其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都在筱埕镇做装修没有回黄岐等供述均系虚假,无法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尾号718、967两个号码是被告人林本坤同时使用并用于贩毒交易以及与庄家勇合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某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本坤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庄家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庄家勇为林本坤送毒品次数仅能认定1次,其他指控合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的事实,仅有存在问题的吸毒人员证言和部分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指控其与被告人林本坤合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郑某某、陈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庄家勇所使用的尾号232、110手机号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庄家勇在庭审中辩称其开始不知道为林本坤运送毒品,后来才知道是运送物品是毒品,但其在侦查阶段对其从2012年7月份开始十几次开车送林本坤贩毒的事实,以及在林本坤第一次包他的小车贩毒是就看到白色粉末的毒品K粉,其也向林本坤购买过5、6包价值1000多元的K粉的事实供认不讳,这足以证实其明知林本坤贩毒仍多次为其提供运送帮助。故被告人庄家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林本坤辩护人提出林本坤在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其他在押犯的自杀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本坤确在连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了同监室的室友自杀的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依法不予认定立功,但可作为羁押期间悔罪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林本坤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本坤、庄家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单独或合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林本坤贩卖毒品K粉给4名吸毒人员共10次,得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庄家勇贩卖毒品K粉给2名吸毒人员共14次,得款人民币5100元,并从其车内查获到90.86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家勇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本坤在看守所阻止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本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庄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本坤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庄家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小轿车由公安机关归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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