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晴与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晴,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徐晴。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小官庄镇工业集中区东首。法定代表人陈伏海。委托代理人陈福建。原告徐晴与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38286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8286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稻壳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期采购稻谷作为生产燃料,每七天结算一次货款,原告给被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必须保证供应量及稻谷的质量,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违约金20000元。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终止被告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货款。后原告续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给付了部分货款,直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286元(含押金50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8286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押金50914元,为2012年7月5日前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购单、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8286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2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故酌情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晴货款138286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43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宝应县润扬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