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菜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薛玉河与薛民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河,薛民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菜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薛玉河,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薛民只,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原告薛玉河诉被告薛民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河、被告薛民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河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租赁父母的三间门面房,今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租赁的房屋大闹,不让原告使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听劝,仍然多次不让原告使用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使用权,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民只答辩称,原告称其租赁父母的三间门面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亦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使用权,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更没有所谓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薛民只在原告薛玉河目前租赁使用的,位于古贤乡古贤桥北门市前贴告示,让原告薛玉河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搬出去,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薛民只于庭审时承认以上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因原告薛玉河对于该房屋没有使用权,故不存在侵权。原告薛玉河则提供遗嘱一份、文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年度收费记录一份、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其对于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薛民只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薛玉河于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及数额,并承认被告薛民只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没有持续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遗嘱一份、文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年度收费记录一份、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薛玉河起诉称被告薛民只侵害其对于租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原告薛玉河于庭审时亦承认在其起诉前,被告薛民只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持续侵害行为;原告薛玉河要求被告薛民只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薛玉河要求被告薛民只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玉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玉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