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光银诉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银,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马光银,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8号怡海明珠A1801。法定代表人:贾昕宗,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马光银诉被告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玉峰、人民陪审员王茜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昕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初,原告经罗程引荐,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昕宗,贾即提出先给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由原告按要求在被告承租的勇拓集团(铁牛广场好望角楼上)四楼安装原告出售的长虹电视机、电脑、机麻等,并口头约定安装完工后三个月内付完全款。原告收到定金后,立即按被告要求进行出货和请人安装,其全过程由贾昕宗安排其下属李颜全权负责。该项目原告方于2012年4月14日安装完毕,总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28780元,然而完工三个月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且目前被告早已人去楼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持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128780元;2、因被告违约原告不退还2万元定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但我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营业之后开始付款,不是安装好就付款;对原告所提总货款和安装费用共计128780元没有异议,但合同履行后通过李颜和财务我们大概给原告支付了6-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原告经人引荐,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昕宗,后原告与贾昕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长虹电视机、电脑、自动麻将机,并负责将之安装于被告承租的勇拓集团(绵阳市铁牛广场好望角楼上)四楼,与之同时被告现行支付了货款2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昕宗安排其下属李颜全权负责该项事宜。2012年4月14日原告按双方协议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和安装费用共计1287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出库单、销售合同、收据、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为定金而不予退还,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支付的2万元性质应为被告所先行支付的货款。被告所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6-8万元,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安装费108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光银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0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审 判 员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