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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恒兴与王冬、王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兴,王冬,王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747号原告:王恒兴,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杰,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恒兴与被告王冬、王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希胜,被告王冬、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因病就医时出现医疗事故,至原告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至今瘫痪在床,多年来靠80岁高龄的父母照料生活。长女王冬、次女王杰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也无法继续照顾原告的生活,应由二被告照料原告的生活。为此,经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到敬老院的费用。被告王冬辩称:被告从6个月开始,由爷爷奶奶养大的,我自小一切费用是我爷爷奶奶支付的,我的户口也是跟着我爷爷奶奶。我父母离婚之后,我的父母没有尽一点抚养义务,但是给我父亲养老是应该的,我没有意见。法律是公正的,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王杰辩称:我从小是我的外婆抚养长大的,我的户口也是跟着我的外婆家,直到我母亲去世后,才迁回来的。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的经济条件达不到,我可以出力,我接受法院的判决,但接受到什么程度不好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即被告王冬、次女即被告王杰。二被告系同父异母所生,均已成年。王冬系原告与前妻所生,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王杰之母结婚,又生了次女王杰。王杰之母于2001年9月29日去世。2007年,原告因病而导致双下肢瘫痪,根据2009年11月7日龙口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出具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到敬老院的费用,原告提出按照龙口市东江镇五里桥老年公寓的收费让二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龙口市东江镇五里桥老年公寓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每月收费系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因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其请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赡养的方式应结合子女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确定。到敬老院养老非法定的、必须的方式,本案原告诉求每月2000元敬老院费用,数额过高,已超出赡养义务人承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体情况及被告负担能力,宜由二被告对原告轮流护理,照顾饮食起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王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护理原告王恒兴,负责原告王恒兴的饮食起居,自被告王冬始,每人一个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航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