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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秀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秀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62号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珠。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琴,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秀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演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原告受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对其开发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6号的翠景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6栋508房的业主,已于2005年9月30日入住该房,并从该日起实际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已向原告缴交了截至2012年8月份止的物业管理费,但从2012年9月起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原告退出该小区管理的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1.75元、水电费387.80元(含公共水电分摊费及垃圾处理费),合计769.55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381.75元、水电费387.80元(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158立方米的水费331.8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和垃圾处理费均按每户每月4元计,公共水电分摊费28元、垃圾处理费28元),合计769.55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6号翠景苑小区是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5年7月31日,原告与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翠景苑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05年8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成立之日止,乙方进行翠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二、……。三、在管理期间,乙方实行政府部门所核实的收费标准对甲方已售出的物业进行收费管理,即每平方米0.50元。乙方管理期间,管理费的一切收支由乙方负责,自负盈亏。停车场的车位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出售,售出后的车位仍由乙方收费管理。四、合同期内,由乙方委派持证的保安员、水电工及清洁工,负责区内的治安、巡逻、保安值班、水电维修、绿化养护和环境清洁等。《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为翠景苑小区的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代收水费等。管理期间,原告对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按住户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0元/月、垃圾处理费每月4元/户收取,水费由原告代收后向自来水公司交纳,2009年4月1日前的水费按每立方米1.50元收取,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水费按每立方米1.80元收取,2009年7月以后的水费按每立方米为2.10元收取,公共水电分摊费从2009年6月开始按每月4元/户收取。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及当月水表读数为1563立方米的水费。自2012年9月1日之后,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在水表读数1563立方米以后便开始拒交水费。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退场时,被告的水表读数显示为1721立方米。2012年10月26日,翠景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3月30日,原告退出翠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另查明:被告是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6号(翠景苑)6栋50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7平方米)的权属人。被告自2005年9月30日办理收楼手续并完成装修后在该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其与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翠景苑小区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之前,原告作为翠景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上述《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自2005年8月30日起进驻翠景苑小区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翠景苑小区的业主,在上述《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未解除前应受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翠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的约束,并履行上述合同的相应条款。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和垃圾处理费的义务。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7平方米,按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缴交的物业管理费为54.54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380.02元(54.54元×6个月+54.54元÷31天×3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超出380.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超出380.02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共水电分摊费的问题,涉案小区亦存在公共服务所需的路灯、绿化用水和损耗,该费用应当由小区业主分摊。2013年3月共有31天,经核算,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应支付原告的公共水电分摊费为27.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超出27.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应支付原告的垃圾处理费为27.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垃圾处理费超出27.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水电分摊费超出27.87元部分和垃圾处理费超出27.87元部分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水费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收取水费属于代收代支性质,被告从水表读数为1563立方米至水表读数1721立方米的缴费时段欠交水费。因此,被告应按实际用水量按2.10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水费33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31.75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380.02元。二、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80.0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共27.87元。四、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共水电分摊费27.87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五、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垃圾处理费共27.87元。六、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27.87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七、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31.75元。八、被告罗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31.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九、驳回原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演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雷朱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