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班同学,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发现被告长期喝酒,半夜回家,还经常夜不归宿,后发现被告跟另一女的同居。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权请法院调判。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都有不足,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抚养两个孩子,我同意,我们没有什么财产,在我们婚后我的工资及我们的存款均被原告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吴寒悦璞(2009年3月28日出生)、吴函锐璞(2012年5月26日出生)。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女吴寒悦璞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吴函锐璞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LG液晶电视一台、LG三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酒柜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对、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挂机、柜机空调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冀B75E**号丰田RAV4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及冀B222**号奔驰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此两辆车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均在被告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7000元),黄金龙凤镯一个(价值18000元),玉挂坠一个(价值120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要求婚生女吴寒悦璞、吴函锐璞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各2500元,被告吴某某同意其女吴寒悦璞、吴函锐璞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只认可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就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抚养费数额,即每人每月500元。双方婚后购买的冀B75E**号丰田RAV4轿车一辆及冀B222**号奔驰轿车一辆,虽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因买车时间在原、被告婚后,且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只认可曾有10万元在其手中,但已用于被告母亲装修棋牌室,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自认情况确认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因被告对其此项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就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寒悦璞、吴函锐璞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各人民币500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LG液晶电视一台、LG三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酒柜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对、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挂机、柜机空调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冀B75E**号丰田RAV4轿车一辆及冀B222**号奔驰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龙凤镯一个、玉挂坠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已在各自手中);五、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六、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