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行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连行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赣榆县青口镇西关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传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赣榆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刘传军。上诉人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与被上诉人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传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刘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生前系惠隆公司职工,与第三人刘传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下午5时下班后与工友张某某一起在工地围墙边捡拾碎木头后骑车回家,行至204国道427KM+750M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赣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4日刘传军对王某的死亡向赣榆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为因公死亡。惠隆公司认为王某在下班后拾木头,没有按规定时间正常下班回家,因此王某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赣榆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45号工伤认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赣榆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赣榆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刘传军要求认定王某因工死亡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某是惠隆公司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王某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规正确。惠隆公司称事发当天下午下班时间为4点35分,王某下班后与工友张某某一起在工地捡拾碎木头,如王某下班后直接回家,则不会和机动车相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在5点30分左右,从王某干活的工地到事发现场骑电动车大约需要15分钟的车程,中间间隔了40分钟的时间,赣榆人社局认为王某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庭审核实,王某所在工地下午的下班时间为5点,惠隆公司称事发当天下午下班时间为4点35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惠隆公司认为王某不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下班回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下班后虽在工地捡拾木头,但不能因此导致其丧失劳动保障的权利。综上,惠隆公司要求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惠隆公司要求撤销赣榆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4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并由惠隆公司承担诉讼费50元。上诉人惠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认定事发当日下班时间为下午4:35,而非下午5:00。“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王某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回家,该情形不符合《公司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45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辩称,惠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赣榆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事故报告;3、张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工商注册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死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7、病例、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书复印件;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1、《关于王某车祸死亡的情况说明》一份;2、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份;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并且确认王某是原告处职工。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谈话录音及被告与刘某某、张某某谈话录音确认笔录;2、被告与张某某谈话笔录;3、被告与徐某某谈话笔录;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王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四组证据:1、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王某同志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3、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45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情况说明,证明当天下午的下班时间是4点35分,王某是在下班捡完木头以后才回家,发生事故是在回家途中,而不是在下班途中;3、五位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五份证明,这五份证言均证实事发当天,工地的下班时间是4点35分,王某下班后并没有立即回家,而是在工地围墙外捡木头推迟了一段时间才回家;4、与张某某、徐某某谈话笔录,这两个证人在谈话笔录中均证实了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下班时间是4点35分,同时证明了王某在下班后捡木头,而不是下班后马上回家;5、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当天下午下班时间是4点35分,同时证明了王某在下班后捡木头。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惠隆公司未替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赣榆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单位职工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相应认定的法定职权。惠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日下班时间应为4:35分,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基于此,惠隆公司认为王某遭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惠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为王某不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是五位证人证言;刘传军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认为王某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是事发后不久同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已由赣榆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确认;赣榆人社局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赣榆人社局综合双方证据及自行调查情况,认定王某是惠隆公司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并依法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45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