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0时许,吸毒人员冯某与龚某、毛某自带冰毒来到被告人刘某的家里,要求在刘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应允。随后,被告人刘某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客厅里与冯某、龚某、毛某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冯某等三人离开。4月20日凌晨4时许,龚某与毛某再次到被告人刘某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天亮后离开。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告人刘某吸毒工具一套。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龚某、毛某、张拥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缴的自制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尿检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