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沈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沈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徐家村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5861-4。法定代表人徐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强。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强于2004年1月进入思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沈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140元/月(即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6月1日起沈强未上班(思远公司认为因沈强手术后不再适合原岗位工作,让沈强在家休息),思远公司支付沈强工资360元/月,思远公司为沈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思远公司承担。2013年5月1日思远公司以沈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长期无任何理由不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嗣后,沈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15元、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5959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裁决:一、思远公司支付沈强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6944元;二、思远公司支付沈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1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思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就业登记证、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思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其不支付沈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沈强进入思远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思远公司认为因沈强身体原因不适合再从事原岗位工作,让其在家休息,思远公司每月支付沈强生活费及为沈强缴纳社保,应当认定原、沈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参照放假工资待遇处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沈强的工资,思远公司支付沈强工资低于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差额思远公司应当予以补足。沈强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此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经原审法院核算为15456元。2013年5月1日思远公司以沈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长期无任何理由不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违法解除合同,思远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沈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沈强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13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强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5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3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思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强从2008年6月开始主动不来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思远公司解除与沈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思远公司不支付沈强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双倍赔偿金。被上诉人沈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沈强与思远公司之间之前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沈强于2008年6月1日起未至思远公司上班的原因,思远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是因沈强手术后不再适合原岗位工作,让沈强在家休息。现二审中思远公司否认一审中之陈述内容,未有充足证据,且与思远公司在2008年6月1日之后每月向沈强发放固定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思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思远公司在该期间支付沈强劳动报酬低于法定生活费标准,故应补足差额。2013年5月1日,思远公司以沈强长期无任何理由不上班为由单方解除与沈强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应认定思远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思远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思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思远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