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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鹏吉、樊育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新庄镇下肖行政村*组。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人,大专文化程度,正宁县五顷塬乡政府工人。2009年4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5日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132.50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现金305.50元退还被告人樊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庆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庆中刑申字第9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俊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庆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正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月秀撤销本院(2013)庆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和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2、本案发回正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主要理由是:本案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9.6克。其中对从樊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8.7克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但鉴于原审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和判处,检察机关在原审中也未明确指控,应属原审遗漏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事实不清;另外,本案再审是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如果追加认定新的事实径行判处,不利于被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