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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守芹、王浩源与贾文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守芹,女,住柘城县。原告王浩源,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王守芹,系王浩源之祖母。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峰,男,住柘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守芹、王浩源诉被告贾文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贾文峰向两原告赔偿168584.8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贾文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贾文峰应否向原告赔偿16858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柘城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文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守芹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浩源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更名证明、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守芹为七级伤残,原告王浩源为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5、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未有参加,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被告贾文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守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浩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上述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贾文峰驾驶豫NB6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载砖8000块,沿306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史楼—白腊园村公路四枝交叉路口,与原告王守芹沿306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四枝交叉口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守芹及乘车人王浩源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守芹受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6032.99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浩源受伤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4932.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68**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贾文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贾文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守芹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左转弯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贾文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守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浩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贾文峰应当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王守芹的赔偿:1、医疗费1603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3、营养费10×33=330元;4、护理费30×33=99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9×20%=135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560元;8、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4448元。对原告王浩源的赔偿:1、医疗费149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9=1470元;3、营养费10×49=490元;4、护理费30×49×2=294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20×30%=45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560元。共计8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芹赔付3153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535元)、向原告王浩源赔付6809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8090元),共计99625元。以冲抵被告贾文峰对原告王守芹、王浩源的赔偿。二、驳回原告王守芹、王浩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贾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世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