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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小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裴小山(已被行政处罚)在汉寿县蒋家嘴镇泰鑫麻业有限公司大门右侧一饲料店前因争抢客源,裴小山以赵某某撞坏其慢慢游车的左边反光镜为由,质问赵某某,并要赵某某赔偿,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赵某某用扳手将裴小山打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裴小山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6日赵某某赔偿裴小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赵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裴小山(已被行政处罚)在汉寿县蒋家嘴镇泰鑫麻业有限公司大门右侧一饲料店前因争抢客源,裴小山以赵某某撞坏其慢慢游车反光镜为由,要求赵某某赔偿,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用扳手打击裴小山的头部,致裴轻伤。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裴小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6日12时许,裴小山电话报警称被赵某某打伤,请求处理。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害人裴小山因与赵某某互殴被行政拘留七日。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裴小山达成赔偿7000元的和解协议,裴对赵表示谅解。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两辆三轮车、被告人、被害人受伤情况、作案工具。5、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使用的打伤被害人裴小山的作案工具。6、鉴定意见,证明经常德市龙阳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裴小山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颧弓部血肿,左食指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头皮裂伤,符合钝性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铁扳手一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使用的打伤被害人裴小山的作案工具情况。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住蒋家嘴镇,2013年1月6日12时许,一辆开红色慢慢游(以下简称“红车”)的人从后面赶上前面一辆开绿色慢慢游(以下简称“绿车”)的人,责怪开绿车的人擦坏了红车的反光镜,后两人吵起来,开红车的从车上拿扳手打了开绿车的人的脑袋两扳手,开绿车的从绿车上拿把扳手跟着开红车的赶,并追进曾隔壁的饲料店,后两人从饲料店出来时,脑袋被打得出了血,开绿车的手里拿着两把扳手。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向住蒋家嘴镇,2013年1月6日12时许,向在家中做事,听到外面吵架就走出来,看到裴小山将慢慢游拦在赵某某前面,说赵搞坏了裴的反光镜,双方对骂一会儿后,裴把赵的慢慢游左反光镜扳掉,赵到赵的车上拿个扳手,裴也从裴的车上拿把扳手,两人打起来,后跑到泰鑫公司旁边的卖饲料的地方,从饲料店出来时两人头上都流了很多血。10、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殷在蒋家嘴镇开慢慢游搞出租,2013年元月的一天,殷开慢慢游在泰鑫公司门口不远处,看到两辆慢慢游司机赵某某、裴小山在打架,殷去拉架,两人均不听,这时裴的扳手突然落在赵的头上,赵头上鲜血直流,后裴往路边的饲料店跑,赵手里拿着扳手追进饲料店,冲上去就用扳手打裴,裴的头也被打破,两人头上、脸上都是血。11、被害人裴小山的陈述,证明裴和赵某某均在蒋家嘴镇开慢慢游出租,2013年1月6日12时许,裴、赵在街上揽客,裴认为赵开慢慢游超越裴时撞了裴的反光镜,裴追上赵找赵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裴气愤下掰坏赵车上的左反光镜,赵打裴左眼一拳,裴拿起裴车上的扳手,赵也在赵的车上拿了一把扳手,裴用扳手打赵头两下,赵的头被打得流血,赵抢过扳手,用扳手连砸裴的头部三下,裴满脸是血,裴往旁边一饲料店跑,赵追上来又打裴两下,第二下裴用左手挡住。裴实际收到赵的赔偿款6000元,裴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1000元。1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6日12时许,被害人裴小山电话报警称被与裴一起开慢慢游的赵某某打伤,汉寿县公安局蒋家嘴派出所调查得知,赵某某与裴小山发生争执并用扳手互殴,民警多次调解无效,后依法传唤赵某某,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某、裴小山均是蒋家嘴镇上开慢慢游(三轮摩托车)出租的,2013年1月6日12时许,赵开慢慢游至泰鑫麻业公司右侧公路时,裴开慢慢游追上赵并拦着赵,称赵的慢慢游撞坏了裴的左反光镜,让赵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裴将赵慢慢游的左反光镜扯掉,赵打裴左边眼睛一拳,裴从裴的慢慢游上拿一把扳手,往赵的头部打了两扳手,赵的头部血直流,赵抢下扳手朝裴头部打了几下,裴的头上也出了很多血。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赵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管制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华民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