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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与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2幢25号。法定代表人许文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哲。法定代理人周萍(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周。法定代理人周萍(本案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芝。上诉人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李峰与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店长)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为:“正式店长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险金+通讯费及交通费部分组成。(①加班补助只作为加班期间特殊补贴,不计入工资核定②绩效工资以本年度利润、损耗、费用三项考核为基准计算)工资总额为叁仟伍佰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峰向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600元,另曾向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2011年6月29日李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此之前,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未为李峰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7月20日,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就李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最终判决相关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41元以及其他各项赔偿项目。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12时46分许,杨文明驾驶皖L070**∕L2711挂号货车,沿安徽省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17KM处,遇李峰驾驶苏C32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会车时,杨文明驾驶车辆驶入路左,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2011年7月6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06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李峰,男,1974年2月25日生,死亡前系城镇居民。赵士荣,系李峰母亲;周萍,系李峰妻子;李名周、李名哲,系李峰之子女;赵士荣共有四个子女。2012年9月1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李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96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6560元(其中李名哲为380160元、李名周为190080元、赵士荣为166320元),返还保证金360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劳人仲不字(2012)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以相同事由与请求诉至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放弃了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从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肇事方已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41元。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以李峰的死亡不属工伤,且诉请的工伤赔偿费用没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李峰2011年3、6月份工资详单(复印件)显示实际工资为6600元(含加班费2990元)和6200元(含加班费2700元和扣罚400元),其基本工资均为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虽对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误,因此法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主张的工伤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未为李峰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关于李峰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虽陈述分别有现金和通过银行发放的形式,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提供的工资详单来看,李峰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与双方约定接近,虽实际工资为6000余元,但其中包含了加班费。双方虽约定加班费为“加班期间特殊补贴,不计入工资核定”,但加班费本身即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按实际工资主张,并无不当。因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采信工资详单,并确认李峰生前工资为6400元/月。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不应重复主张,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符合相关规定,扣除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0元以及李峰的借款5000元,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7180元。关于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赵士荣为161280元(6400元/月*30%*7年)、李名哲368640元(6400元/月*30%*16年)、李名周184320元(6400元/月*30%*8年),总计714240元。扣除交通肇事责任方已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41元,法院予以确认为527599元。关于保证金3600元,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因于法相悖,应予返还。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718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供养亲属抚恤金527599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保证金3600元。上诉人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李峰的工资认定错误;3、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李峰的工资如何认定;2、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应当一次性给付;3、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付的问题,相关法律及政策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亡后,其供养亲属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不能确定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按月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有关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的基础是工亡职工伤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和供养亲属的年龄。1、关于李峰生前工资。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虽以与李峰订立的聘用合同主张李峰的工资为3500元,但该聘用合同还约定此工资为可以调整的工资,因此,该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李峰工资的唯一证据。周萍、赵士荣、李名哲、李名周提交了李峰所在店面的工资发放表,而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并无证据反证。工资发放表反映的李峰工资每月均存在近3000元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据此将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总额,并认定李峰的工资为6400元并无不当。2、关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费年限。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不应以“年”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但一审判决以“年”为标准计算的数额折算以“月”为标准计算的数额,并未超出规定的标准。3、关于赵士荣的赡养人份额。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按赡养人人数计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仅作出了总额的限定,故对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赵士荣的抚恤金应当根据赡养人的人数进行分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市华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