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助力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阳光酒店路段被平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7.30mg/dl;其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评估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血液、车辆),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张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