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贵芳与内蒙古牧泉元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芳,内蒙古牧泉元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杨贵芳,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牧泉元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泉元兴饲料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张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贵芳诉被告牧泉元兴饲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刚、被告的委托搭理人张晓林、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呼市赛罕区坝彦村村民,1985年根据坝彦村村委会与呼市配合饲料厂《建厂录用占地工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进入呼市配合饲料厂成为一名工人。1999年内蒙古伊利集团兼并呼市配合饲料厂。在兼并转制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同呼市配合饲料厂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在伊利集团兼并呼市配合饲料厂后组建牧泉元兴饲料公司中,原告应继续被安排工作,但直到2001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其它原因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恢复自由后,要求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可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但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兼并原呼市配合饲料厂的企业主体,违反了原配合饲料厂与坝彦村村委会所签协议中的义务,同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解除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另外,由于被告方从2000年开始,并未给原告接续社会保险,在2001年也未给原告下发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原告方至今不能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不能与其它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特要求被告赔偿2000年到2013年的养老保险损失39552.98元,医疗保险损失31970.4元,失业期间的收入93552元,上述共计165075.3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65075.38元;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仲裁时效已过,根据原告的诉状是原告恢复自由时想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可被被告拒绝,那时就发生了劳动争议,到现在已经过了10年。第二原告杨贵芳因涉嫌破坏生产秩序罪被赛罕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罪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公开进行的,所以在2001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10年之后又请求补偿损失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明材料(赛罕区腾家营村委会、巴彦村委会以及粮食局出具),拟证明原告是配合饲料厂职工,后该饲料厂被伊利兼并组成了牧泉元兴公司。第二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配合饲料厂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达成了建厂录用占地工人的协议,本案被告兼并了呼市配合饲料厂,根据规定应承接原呼市配合饲料厂的权利义务,原配合饲料厂的义务是保证占地工人数的不变。第三组养老保险费的统计依据,拟证明从2001年到2013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是36910.38元。第四组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拟证明从2000年起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标准,依据此标准计算出应得最低工资的收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拟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了。经审理查明,1985年呼市配合饲料厂与呼市罗家营乡、腾家营村、坝彦村签订建厂录用占地工人的补充协议。之后,原告以占地工身份进入呼市配合饲料厂工作。1997年呼市配合饲料厂被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2001年原告因涉嫌破坏生产秩序罪被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1年9月内蒙古伊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杨贵芳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没有送达原告),2002年初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继续上班,但被被告拒绝。2003年内蒙古伊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牧泉元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仲字(2103)230号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恢复自由之后,在2002年初要求到被告处工作,被被告方拒绝,故原告在2002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在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一年的有效期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在2013年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一年的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曹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