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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白志平与王丽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平,王丽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457号原告白志平,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莹,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志平诉被告王丽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贵,被告王丽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平诉称:2013年1月17日7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行至房山区良乡保良场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客车撞伤(车牌号:京GXXX**)。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长阳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4天,出院在家休养一个月,现原告身体基本痊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费用6000元,关于经济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详见经济损失清单)。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16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593.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实际损失85593.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丽莹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都过高。我们给付过原告6000元医疗费,还聘请过护工,护理费一共支付2210元,17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明显不合理,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医疗费只认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合理的部分;交通费需提供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票据,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7时40分,王丽莹驾驶小客车(车号:京GXXX**)由南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保良场门口时,适有白志平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小客车前部与白志平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白志平受伤。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王丽莹负全部责任,白志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髋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白志平建议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7日,无需护理。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王丽莹曾给付白志平医疗费6000元,并为其聘请护工17天,花费2210元。庭审中,王丽莹同意赔偿白志平财产损失200元。经本院核实,不包含王丽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因该事故造成白志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经查,王丽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丽莹与白志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丽莹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志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丽莹按责予以赔偿。白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加强营养的期限,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予以确定。虽然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无需护理,但被告王丽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2210元,因此,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护理费视为王丽莹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另行再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白志平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白志平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白志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王丽莹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在其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中予以扣减,剩余5800元,视为被告王丽莹先行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除被告王丽莹已经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志平医疗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三千元,以上合计七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志平医疗费二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二百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以上合计三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白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白志平负担四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丽莹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