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成都万华隆腾超纤合成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腾”公司)销售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收取的万豪皮革经营部(又名“三A”公司)、全福皮革经营部(又名“四通”公司)及君合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隆腾”公司的购货款用于自己购车、租房等日常开支,到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离职时,挪用的“隆腾”公司人民币3.6万元人民币购货款未能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人民币3.6万元退还给“隆腾”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隆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资金供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退出的人民币3.6万元由公安机关扣押。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关于被告人张某系“隆腾”公司工作人员和货款对账的相关材料,证人何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隆腾”公司人员林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隆腾”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供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退出所挪用资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退出的人民币3.6万元予以退还被害单位“隆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