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海、张伟、李艳秋、王肖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伟,王肖植,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陆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张长平。被告张伟。被告王肖植。被告王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伟、王肖植、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王肖植、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伟因购车与我行城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4.95‰,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肖植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肖植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对已抵押的苏G×××××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141.7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止为5101.29元;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王肖植、王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伟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年利率5.94%,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11×××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对其他借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王海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予以约定。被告张伟以其所购买的苏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率、抵押物的占管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并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8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3141.7元及逾期利息5101.29元。另查明,被告张伟与王肖植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1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结婚证、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伟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要求被告张伟偿还欠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肖植与张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伟以其车辆为所贷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伟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王肖植、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王肖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83141.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止为5101.29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11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海在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王肖植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海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也u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