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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镇江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处感情一般,双方婚前商量,被告同意婚房在原告家,结婚后以原告家为常住地。2004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龚某,今年9周岁。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但结婚草率,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很少回宝应,不关心原告和孩子。此外,近几年原告信仰佛教,其言谈举止已非同常人。近四年来由于双方无法沟通,已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2)宝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2012)宝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6月至目前,一个人住在单位的单身宿舍;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龚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原、被告在镇江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龚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的差异、信仰的不同以及双方长时间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疏远,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离婚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8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龚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居住于宝应县盛世嘉园某幢某室,就读于宝应县某小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均未积极主动地予以修复或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且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原、被告婚生子龚某生活、学习均在宝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角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现状,婚生子龚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龚某随其生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龚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子女抚育费。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